棚改项目“自筹资金”迟迟未兑现,国企一审二审均败诉
呼伦贝尔中院再审改判:有判决书寄出后被追回,最终实现惊天逆转
图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8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中院)院长前往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对接相关工作。范院长在会谈中表示,此次调研目的是主动问需于企,建立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真正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图为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范院长到访的时间,距呼伦贝尔市中院就森工集团与牙克石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仅仅只有4个月。在此前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均判决由森工集团给付佳园公司红线内每户1.5 万元企业自筹部分资金。但呼伦贝尔市中院再审后,有判决书寄出后被追回,最终实现惊天逆转:判决森工集团不应给付佳园公司企业自筹部分。
2024年4月23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谢鸿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于飞、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等五位法律专家就森工集团与佳园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问题,经认真研讨和论证后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认为佳园公司对森工公司享有涉案争议款项的请求权。
牙克石市法院一审:
按照自治区发改委批复,以及森工集团其他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第三人异地建设的协议中,由森工集团负担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符合实际情况
半个多世纪以来,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留下的“板夹泥”和“一面倾”房屋多达15.2万户,其中200万平方米住宅已成危房。
2009年,国家启动四大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随后,森林工集团将大兴安岭棚户区改造列为“一号民生工程”。
关于森工集团进行牙克石局址棚户区改造项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根据森工集团上报的2010年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内林改农字(2010)1067号批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多层住宅2000户,面积10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6018.64万元,其中国家投资3000万元、自治区配套2000万元、企业自筹4000万元(含基础设施工程1000万元),个人承担7018.64万元。自治区发改委根据森工集团上报的2011年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内发改农字(2011)1128号批复,棚户区改造新建楼房1500户,建筑面积75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2024.82万元,其中,中央补助2250万元、自治区配套1500万元、企业自筹3000万元(含基础设施工程750万元),个人承担5274.82万元。
2011年7月11日,森工集团作出内兴林字(2011)97号“关于大兴安岭林业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牙克石东西平房区立项的批复”,东西平房开发建设20万平方米,总投资39700万元,全部由森工集团的下属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房产公司)自筹。
林业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拆迁,承诺回迁户2013年底交房,但直至2014年5月仅拆迁835户,未达到施工条件,一户未建。期间,森工集团领导多次要求佳园公司接手该项目。
2014年6月26日,佳园公司、森工公司与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牙克石政府)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棚改资金中国家补助(每户1.5万元)和自治区配套(每户1万元)部分进行约定,未提及企业自筹部分(每户1.5万元)。
2016年9月14日,佳园公司向森工公司发出牙佳宇(2016)37号《关于影响森工集团牙克石局址棚户区改造工程进度的紧急报告》,“要求森工公司尽快退回在投付国家、自治区资金时扣留的不合理费用515万元及违约金和应由森工集团承担的每户1.5万元的企业自筹资金1774.5万元及违约金。”森工集团有关领导批示“请基建处按程序尽快给予办理”。
上述资料由佳园公司提供
由于森工集团迟迟没有兑现,佳园公司诉至牙克石市法院。 庭审中,佳园公司除了提交上述森工集团有关领导批示的证据外,还提交了森工集团2009年6月10日与第三方签订的《内黎古森工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2010年6月与第三人签订的《内蒙古森工集团 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内蒙古图里河森工公司回购鹤河世纪家园改造工程居民住宅协议书》,均由森工集团委托第三方代建,除去国家、自治区每户补助和配套资金2.5万元外,森工集团均支付给第三方每户企业自筹部分资金1.5万元。
2018年9月17日,牙克石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7)内078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有约定情形下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处理。根据自治区发改委对森工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批复,企业自筹部分由森工集团负担,现森工集团将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佳园公司建设,双方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在双方对自治区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建设资金中企业自筹部分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按照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应由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企业承担,所以应由森工集团承担该项资金。且在森工集团其他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第三人异地建设的协议中,也是约定由森工集团负担该部分资金的筹集,所以由森工集团被告负担该部分资金符合实际情况。
摘自牙克石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终,牙克石法院判决森工集团按每户1.5万元给付佳园公司建设资金。
呼伦贝尔中院二审:
一审法院判令由森工集团给付佳园公司红线内每户1.5 万元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符合国家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公平合理
牙克石法院判决后,森工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2月14日,呼伦贝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森工集团给付佳园公司建设资金1782万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牙克石法院重审。
2019年9月29日,牙克石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内079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重审判决除了依据此前自治区发改委对森工集团的批复以及森工集团对其他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第三人异地建设的协议约定外,还认为,根据佳园公司在2016 年11月3日向森工集团提交的《关于森工集团牙克石局址棚户区改造急需解决相关事宜的报告》上的森工集团有关领导的批示,也反映了森工集团有同佳园公司及第三人就有关棚户区改造中企业自筹部分的负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的意向。故从公平角度考虑由森工集团负担该部分资金符合实际情况。
摘自牙克石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终,牙克石法院仍判决森工集团按每户1.5万元给付佳园公司建设资金。
森工集团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20年8月18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19)内07民终1732 号终审判决。呼伦贝尔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2010年6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根据森工集团上报的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林管局局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内发政农字(2010)1067 号批复,总投资16 018.64 万元,其中包括企业自筹4000万元(含基础设施工程 1000万元)。2011年5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根据森工集团上报的 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林管局局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内发政农字(2011)1128 号批复,总投资12 024.82万元,其中包括企业自筹3000万元(含基础设施工程750万元);两份批复均有关于企业自筹资金的内容表述;其次,森工集团有关领导在佳园公司于 2016 年11月3日向森工公司提交的《关于森工集团牙克石局址棚户区改造急需解决相关事宜的报告》上批注意见,说明森工集团有同佳园公司及市政府就有关棚户区改造企业自筹部分的负担事项协商解决的意向;第三,佳园公司提交的《内蒙古森工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内蒙古森工集团 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内蒙古图里河森工公司回购鹤河世纪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居民住宅协议书》,均约定由森工集团负担企业自筹资金 1.5万元的筹措。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由森工集团给付佳园公司红线内886户每户1.5 万元企业自筹部分资金符合国家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公平合理。”
摘自呼伦贝尔中院判决书
最终,呼伦贝尔中院驳回森工集团上诉,维持原判。
呼伦贝尔中院再审:
《三方协议》未对企业自筹部分作出约定,判令森工集团承担该项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2021年8月20日,内蒙古高院在森工集团申诉后,作出(2021)内民申1464 号民事裁定,指令呼伦贝尔市中院再审。
对于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这个案由,各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异议,但内蒙古高院却认定佳园公司和森工集团之间不是委托代建关系,佳园公司是商业开发主体,并以此作为指令再审的理由之一。
对于内蒙古高院这一“独特见解”,呼伦贝尔市中院再审时也不认同。呼伦贝尔市中院认为,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和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均不能完全贴合客观实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
2022年6月13日,呼伦贝尔市中院审监庭书记员韩清旭给佳园公司工作人员边伟东打电话,表示再审判决已下,需要确认送达地址。2022年6月14日上午8时,佳园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中国邮政的短信,告知法律文书由快递员于秀莲投递。
但一个小时后,于秀莲声称法律文书被法院追回,具体原因不明。
边伟东认为,出现这一极其反常的现象,应该是有人对案件进行了干预,因为判决书交到邮局送达后又被追回的戏剧性一幕,在全国可以说是绝无仅有。
2022年11月4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22)内07民再20号再审判决认为,森工集团不应给付企业自筹部分,其理由有三:一是《三方协议》中森工集团仅就经牙克石政府向佳园公司拨付国家和自治区棚改补助及配套资金作出了承诺,并未对“企业自筹”每户1.5万元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二是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作出的批复,是根据森工公司上报的相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作出的批示答复;三是《内蒙古森工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内蒙古森工集团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异地建设协议书》《内蒙古图里河森工公司回购鹤河世纪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居民住宅协议书》,无论是签约时间、签约主体,还是履约方式,均与《三方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效力不应及于佳园公司,亦不应据此羁束森工公司承担“企业自筹”给付义务。
然而,呼伦贝尔中院再审判决中,对原审认定的“佳园公司曾经提交报告要求森工集团承担每户1.5 万元的企业自筹资金,森工集团有关领导批示尽快给予办理”这一事实,不仅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而且是只字不提。
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的专家一致认为,在委托人与代建人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就涉案款项负担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填补这一合同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125条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应当结合相关联的证据材料明确涉案款项的负担问题。
记者梳理相关资料得知,仅仅过了4个月即2023年3月28日,呼伦贝尔市中院院长一行到森工集团对接相关工作。
一个月后即2023年5月18日,呼伦贝尔市中院与森工集团、呼伦贝尔农垦集团举行党建共建签约仪式及座谈活动。
2023年8月17日,呼伦贝尔市中院微博以《党建引领方向 共建强化沟通——中院赴内蒙古森工集团开展党建共建活动》为题,披露了呼伦贝尔市中院党员代表赴内蒙古森工集团开展党建共建活动,并参加内蒙古森工集团“我领学、我来讲”主题党日活动。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运书认为,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当对某个特定企业特定主体给予特殊照顾、特殊承诺,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平等对待的原则。呼伦贝尔市中院出于种种原因,与案件的当事人森工集团交往密切,将森工集团作为优先服务的对象,已然突破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对其他个人和组织则是一种莫大的不公平,在客观上也有损于司法审判机关的威信。
2023年8月20日,记者登录中国法院网,找到了呼伦贝尔市中院新闻发言人的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了一份《采访提纲》。但没多长时间,《采访提纲》因邮箱有误被退回。
2024年4月25日,记者致电森工集团基建处的李某路,提出了解与佳园公司纠纷案的相关情况时,他说不清楚,就匆匆挂了电话。
本报将继续关注。(田野)
来源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