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观山湖法院制造冤假错案错判卢雪松诈骗六年并罚金谁买单

2022-08-24 20:31:57  来源:法制宣传志愿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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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行政不作为,制造冤假错案,错判卢雪松诈骗罪六年,并处罚金伍万元,谁来为此买单?
尊敬的各位领导和全国人民:您们好!
      我是卢雪松,今年30岁,身份证号:520112199203282815。我深知领导们公务繁忙,无心打扰。但是我本人因房屋被征收领取回购款一事,无端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又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罔顾事实,判处我承担诈骗罪六年,并处罚金伍万元,导致我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已含冤入狱正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我本人的人身自由和名誉,请上级主管部门能够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究,还我清白。
对于我本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我认为:相关公检法机关罔顾事实,将政府工作人员和受其委托从事征收工作的代办公司、安置中心相关人员的职务过错或犯罪行为全部认定为我本人的行为,由我来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承担六年的牢狱之灾,我不服。理由如下,请领导抽出宝贵的时间关注本案,追究渎职办案法官责任,早日还我清白。
      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对建房时间做出规定,我并不知晓什么时间点以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虚构建房时间的主观动机。整个征收工作均由金阳新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代办公司负责,且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所有2010年以后修建的房屋均给予了补偿,如有虚构造假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的是负责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
      1.在2014年征收案涉房屋时,我并不知道2010年8月20日后未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的房屋一律不予确权并作为违法建筑处理的相关内部文件,在征收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征收人员与其核实房屋修建时间等情况,对于《观山湖区农房确权申请书》等文件中该房屋修建于2008年的记载并不知情,无诈骗主观故意。
       其一,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下发的单位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工作部门。可见,该通知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也没有权力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该通知仅仅是指导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工作的内部文件,该通知并不是下发到普通老百姓的,我无从得知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其二,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确认审批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这是一份内部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也只有相关的11名工作人员,我从不知道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案涉房屋总面积为1088.28平方米,却分给了当时已经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可见,为了顺利完成征收工作,相关部门并没有执行《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连修建房屋在我之后的并且已经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的房屋,都由其他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村民从自己的房屋中划出部分份额给其作为补偿的方式得到了征收补偿,以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执行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作为认定我存在诈骗行为的依据,与征收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公诉机关也没有仔细调查征收过程中,作为征收人的金阳新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实际工作方案。
      3.由于存在案涉房屋分户补偿其他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却选择性不去进一步调查为什么案涉房屋是我修建的,却分了不是我亲戚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这个疑问是没有调查清楚的。
      4. 2014年没有人上门核实过修建时间、修建手续,相关材料不是我填写的,我没有主动更改建房日期的意图。可能为了推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征收人或代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材料过程中胡乱作为,我并不知情,如果这样就要受到刑法打击,那所有签字的村委会、征收相关工作人员是不是也应该一并打击?因为具有编造建房时间主观故意的才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
      二、登报遗失补办协议的行为只是在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后,由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的补办方法。我的初衷只是在没有得到刘刚刚和杨宇松尾款的前提下,取回自己的协议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我没有恶意重复回购的主观意愿,没有恶意骗取回购款。
      1.2014年在公证处将协议公证委托杨宇松办理后,我和李春燕就没有参与后续的回购,所以也不知道杨宇松2014年已经将协议回购给政府了。
      第一,2014年安罝房回购协议书、审批表均由杨宇松签字、李春燕安置协议2014年回购资金流水由杨宇松签字并按手印,李春燕和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第二,征收中心2015年2月15日将回购款518760元打到李春燕账号为6217359901009844754的贵阳银行账户中,2015年2月16日,就有498670元和90元两笔款项转存到杨宇松账号为6217359901008959587的贵阳银行账户中,李春燕完全不知道自己有这张卡, 李春燕和我没有参与2014年的回购。
      2.我一直没有得到刘刚刚和杨宇松购买协议的尾款,又联系不到两人,于是2016年4月和李春燕去安置中心询问如何拿回协议。从工作人员处得知第一,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第二,补办协议的方法;第三,公证给杨宇松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没有完善,叫我去公证处问问。一边是安置中心工作人员的肯定答复,一边是杨宇松电话中模棱两可的回复,我才认为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
      3.我将协议公证给刘刚刚、杨宇松后,一直没收到尾款,又联系不到两人,才产生去安置中心询问的想法。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我,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公证给杨宇松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没有完善,并告知了我补办协议的方法。我通过这个方法,登报遗失,补办协议,领取回购款,期间并不知道这个协议已经被杨宇松回购了。
      我补办协议为了拿补办后的协议与安置中心签订回购协议而非诈骗安置中心,安置中心经查询该协议未被回购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回购协议,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我并不知道安置中心内部管理不规范,才造成实际上重复领款的客观现实,但从始至终均无要诈骗安置中心。我是因为不能收到刘刚刚、杨宇松出卖协议尾款的情况下,才主动违约进行自我救济。从始至终,我都只想与安置中心签订回购协议,拿回自己应得的回购款,绝无二次领取回购款的主观故意。
      恳请各位领导及相关部门及时给予关注。
      由于我正在服刑,特委托我母亲李红,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甫村二组,身份证号:520112196907242826,联系电话:18785135284,15108507716。我以上所述属实,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2022年8月24日


 

关于卢雪松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卢雪松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他出庭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2014案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诈骗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诈骗罪为主观直接故意犯罪,而在2014年征收案涉房屋时,被告人并不知道2010年8月20日后未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的房屋一律不予确权并作为违法建筑处理的相关内部文件,在征收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征收人员与其核实房屋修建时间等情况,对于《观山湖区农房确权申请书》等文件中该房屋修建于2008年的记载并不知情,无诈骗主观故意。
      第一份提到该限制条件的文件是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下发的单位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工作部门。可见,该通知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也没有权力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该通知仅仅是指导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工作的内部文件,该通知并不是下发到普通老百姓的,被告人也无从得知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第二份提到该限制条件的文件是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确认审批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这是一份内部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也只有相关的11名工作人员,被告人也无从得知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2.案涉《房屋质量合格承诺书》和《观山湖区农房确权申请书》中李春燕的签名明显与其在做笔录时签的字体不同,在李春燕笔录中的供述也可能是时间太久记忆模糊的情况下做出的,系孤证。且李春燕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人卢雪松了解《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相关情况。并不能由这两份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系县一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并应当告知权利人拥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权利人还有60天或6个月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最终认定是否系违章建筑的权利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不应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直接认定。
      4.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可知,案涉房屋总面积为1088.28平方米,却分给了当时已经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可见,为了顺利完成征收工作,相关部门并没有执行《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连修建房屋在被告人之后的并且已经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的房屋,都由其他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村民从自己的房屋中划出部分份额给其作为补偿的方式得到了征收补偿,以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执行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作为认定被告人卢学松存在诈骗行为的依据,与征收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公诉机关也没有仔细调查征收过程中,作为征收人的金阳新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实际工作方案。
      5.由于存在案涉房屋分户补偿其他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却选择性不去进一步调查为什么案涉房屋是被告人修建的,却分了不是被告人亲戚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这个疑问是没有调查清楚的,所以本案的认定中,还有诸多疑点。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直接对被告人定罪。
      6.辩护人在庭审中发问:2014年是否有人上门核实过修建时间、修建手续?被告人的回答是:没有。可见,相关材料是负责办理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填写的,被告人并没有主动更改建房日期的意图,可能为了推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征收人或代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材料过程中胡乱作为,被告人并不知情,如果这样就要受到刑法打击,那所有签字的村委会、征收相关工作人员是不是也应该一并打击?因为具有编造建房时间主观故意的才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雪松并无虚构建房时间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在公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对建房时间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卢雪松并不知晓什么时间点以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存在虚构建房时间的主观动机,整个征收工作均由金阳新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代办公司负责,且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所有2010年以后修建的房屋均给予了补偿,如有虚构造假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当追究负责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而非并不知情的被告人卢雪松。
      二、2016年被告人不知道李春燕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被安置中心回购,被告人没有重复回购骗取政府回购款的主观故意。
      1.2014年在公证处将协议公证委托杨宇松办理后,被告人和李春燕就没有参与后续的回购,所以也不知道杨宇松2014年已经将协议回购给政府了。
      证据:
      ①安置中心工作人员涂云祥第一次询问笔录:被拆迁户在具备开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开具委托公证书后,可以由被委托人直接申请安置回购款(起诉证据卷104、105页)。说明杨宇松能够不经过李春燕和被告人,独立领取回购款。
      ②2014年安罝房回购协议书、审批表均由杨宇松签字(起诉证据卷150、151页)、李春燕安置协议2014年回购资金流水由杨宇松签字并按手印(起诉证据卷179页),说明2014年的回购是杨宇松自己处理的,李春燕和被告人没有参与。
      ③征收中心2015年2月15日将回购款518760元打到李春燕账号为6217359901009844754的贵阳银行账户中,2015年2月16日,就有498670元和90元两笔款项转存到杨宇松账号为6217359901008959587的贵阳银行账户中(补充侦查卷41、42页)。而李春燕完全不知道自己有这张卡(补充侦查卷28、29页)。说明2014年的回购是杨宇松自己处理的,李春燕和被告人没有参与。
      2.被告人一直没有得到刘刚刚和杨宇松购买协议的尾款,又联系不到两人,于是2016年4月和李春燕去安置中心询问如何拿回协议。从工作人员处得知第一,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第二,补办协议的方法;第三,公证给杨宇松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没有完善,叫被告人去公证处问问(起诉证据卷19、20页)。才有了后来被告人和李春燕到公证处查到杨宇松电话,联系杨宇松的事。一边是安置中心工作人员的肯定答复,一边是杨宇松电话中模棱两可的回复,被告人应当会认为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
      3.安置中心法规科科长饶国才询问笔录表明:拆迁安置中心直到被告人2016年5月李春燕办理协议回购时,安置中心法规科到安置科核实,核实李春燕的安置协议没有回购(起诉证据卷62页)。说明安置中心都不知道李春燕的031号协议已经被回购了,被告人2016年4月去安置中心询问时,也应得到同样的答复。
      4.杨宇松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可信度低。具体表现在:①杨宇松在第一次、第三次询问均说自己花42万从刘刚刚处购买协议(10万订金+32万尾款),但第四次又说是花35万购买的(20万现金给刘刚刚,15万打到刘刚刚父亲银行卡上)。②杨宇松在第四次时提出政府回购的52万元是拆迁安置中心给李春燕,李春燕又拿给他的,但结合李春燕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李春燕并未参与2014年回购款52万元处置。③杨宇松第二次询问笔录说被告人打电话给他后,下一次通话是他打电话给被告人;第三次询问笔录说被告人打电话给他后,他没有存被告人的电话,是被告人给他打电话;第四次询问笔录说被告人打电话给他后,就没有联系了。三次询问,三次不同的说法,可见杨宇松的询问笔录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可信度低。(起诉证据卷65-81页)
      5.被告人将协议公证给刘刚刚、杨宇松后,一直没收到尾款,又联系不到两人,才产生去安置中心询问的想法。在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公证给杨宇松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没有完善,并告知了被告人补办协议的方法。被告人通过这个方法,登报遗失,补办协议,领取回购款,期间并不知道这个协议已经被杨宇松回购了。
      其实,被告人去安置中心后的一系列动机和行动,有一套完整的逻辑链条。被告人没有收到尾款——联系不到刘刚刚和杨宇松——去安置中心询问——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协议未被回购——协议未被回购的原因是公证给杨宇松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没有完善——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补办协议的方法——被告人按照补办协议的方法登报遗失补办协议——被告人去安置中心回购协议获得回购款。
      所以,被告人从始至终没有重复骗取政府回购款的主观意愿,通过登报遗失补办协议的行为只是在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李春燕的协议没有回购后,由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的补办方法。被告人的初衷只是在没有得到刘刚刚和杨宇松尾款的前提下,取回自己的协议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被告人的行为和动机是情有可原的,被告人没有恶意重复回购的主观意愿,不是恶意骗取回购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根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卢雪松补办协议的主观动机系为了拿补办后的协议与安置中心签订回购协议而非诈骗安置中心,安置中心经查询该协议未被回购的情况下与卢雪松签订回购协议,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被告人卢雪松并不知道安置中心内部管理不规范,造成实际上重复领款的客观现实,但其从始至终均无要诈骗安置中心的主观故意,本案实际上是被告人卢雪松在不能收到刘刚刚、杨宇松出卖协议尾款的情况下,采取主动违约的方法进行自我救济,系民事违约行为,但在多重因素下造成重复领取回购款的客观情况,不能因被告人卢雪松在要求补办协议过程中谎称协议遗失便认定其有以不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安置中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卢雪松从始至终都只想与安置中心签订回购协议,拿回自己应得的回购款,绝无二次领取回购款的主观故意。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注重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被告人卢雪松无罪。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贵州省贵阳市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谱
                       2021年11月25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卢雪松,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甫村二组,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身份证号:520112199203282815。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1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事实后减轻对上诉人卢雪松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重复回购骗取政府回购款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在补办安置补偿协议并以该协议与征收安置中心签订《回购协议》、领取补偿安置款前并不知道杨宇松已经将031号安置补偿协议与征收安置中心达成回购协议并领取过补偿安置款。理由如下:
  1.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除了杨宇松前后矛盾的询问笔录中部分提到其曾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由征收安置中心回购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或者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知晓杨宇松已经将安置补偿协议交由征收安置中心回购并领取了回购款,杨宇松的询问笔录也与上诉人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上诉人与杨宇松的通话录音严重不符,杨宇松在与上诉人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其在马来西亚度假,因购买的协议太多记不清楚了,要回贵阳确认后才能回复上诉人,但杨宇松此后并未在给上诉人回过电话,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多次延期并退回补充侦查,均是为了调取杨宇松给上诉人第二次通话的相关证据,为此公诉机关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公诉机关2020年4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多次补充侦查后证实杨宇松并未与上诉人有第二次通话。
  2. 杨宇松在询问笔录中指控其明确告知上诉人向其购买的协议已经由征收安置中心回购以证明上诉人有诈骗征收安置中心的主观故意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逻辑,如果上诉人已经明知该协议已经回购,就不可能在去征收安置中心窗口找相关工作人员询问该协议是否回购,在明知协议已经回购的情况下仍然去窗口询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3、上诉人2016年4月去拆迁安置中心询问,工作人员告知协议未被回购。
补充侦查中饶国才第四次询问笔录明显与其前三次询问笔录冲突:饶国才第四次询问笔录说老百姓说拆迁安置协议遗失需要补办,安置中心是不进行查询和核实的(补充侦查卷2第18页)。但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补办协议的时候是否要去安置科核实该协议是否已经有已经被回购了的情况?饶国才回答:我们的科室都要去安置科核实是否已经被回购了的情况(包含该协议是否被政府部门回购以及是否已经安置),每一个来补办的人我们都要去核实(起诉证据卷55页)。
       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饶国才回答回购的程序是“观投集团”来出钱,由安置中心来审核,把审核的结果提交给“观投集团”,“观投集团”再根据审核的情况来核对是否进行回购(起诉证据卷58页)。
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饶国才说喊他的同事去核实了,核实情况是李春燕安置协议没有被回购(起诉证据卷62页)。
      所以,在饶国才的前三次询问笔录中,他都说安置中心是进行了查询和核实的,并得出协议没有被回购的结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饶国才的询问笔录应该以前三次的为主,即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协议已经被回购。
      综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其出售给杨宇松的协议已经由征收安置中心回购,杨宇松已经领取相关款项,反而有大量证据证实其并不知道杨宇松的上述行为。一审法院仅凭杨宇松前后矛盾的询问笔录草率认定上诉人“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59491.6元”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真实想法是购买人杨宇松、刘刚刚在与其签订《购买协议后》仅仅支付15万元,余款一直不予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得知杨宇松并未与征收安置中心达成回购的情况下,以协议遗失为由补办出来领取相关款项,以自己单方违约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从始至终并无诈骗征收安置中心回购款的主观故意,已经回购并领取补偿款的协议不可能再次领取是最基本的常识,上诉人对此非常清楚。
       二、上诉人明知自己协议已经出售给杨宇松、刘刚刚仍然到征收安置中心询问该协议是否已经回购有其合理性,符合人的正常思维逻辑。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刚刚的欠条(起诉证据卷142页)和上诉人、杨宇松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通过刘刚刚介绍,将031号安置补偿协议卖给杨宇松的,但刘刚刚、杨宇松并未将尾款20万元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小孩患有血管瘤,需要长期治疗,急需用钱。多方联系刘刚刚未果后,上诉人多方打听到杨宇松联系方式并与其取得联系,询问协议回购相关情况,杨宇松未给予其肯定回答,上诉人为了弄清楚该协议是否由杨宇松交征收安置中心回购必然会到征收安置中心询问,在得知没有被回购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询问了如何回购的方法。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未收到刘刚刚尾款的情况下,通过与杨宇松电话联系及去安置中心的询问,得知该协议并未被回购,也就不可能领取回购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询问安置中心工作人员如何补办协议、回购协议的方法并按照没有回购的标准领取了回购款。
      2、上诉人的补办协议的过程中,与征收安置中心多个部门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并无一人告知上诉人该协议已经回购的事实,上诉人通过与杨宇松的通话及与征收安置中心工作人员的交谈可以明确该协议未被回购是人的正常思维逻辑。
      三、上诉人并不知道征收安置中心内部管理混乱这一情况,虽然在询问得知其出售给刘刚刚、杨宇松的协议未被回购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协议遗失为名补办协议并领取回购款,但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再次领取回购款,从整个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也不可能有人提醒他该补偿款已经由杨宇松领取。
      四、2014案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诈骗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诈骗罪为主观直接故意犯罪,而在2014年征收案涉房屋时,上诉人并不知道2010年8月20日后未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的房屋一律不予确权并作为违法建筑处理的相关内部文件,在征收过程中并未有任何征收人员与其核实房屋修建时间等情况,对于《观山湖区农房确权申请书》等文件中该房屋修建于2008年的记载并不知情,无诈骗主观故意。
      第一份提到该限制条件的文件是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下发的单位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工作部门。可见,该通知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也没有权力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该通知仅仅是指导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工作的内部文件,该通知并不是下发到普通老百姓的,上诉人也无从得知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第二份提到该限制条件的文件是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确认审批办法(暂行)》补充规定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这是一份内部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也只有相关的11名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无从得知该通知内容,更不会刻意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
     2.案涉《房屋质量合格承诺书》和《观山湖区农房确权申请书》中李春燕的签名明显与其在做笔录时签的字体不同,在李春燕笔录中的供述也可能是时间太久记忆模糊的情况下做出的,系孤证。且李春燕的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卢雪松了解《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相关情况。并不能由这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虚构建造时间骗取政府征收款,该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系县一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并应当告知权利人拥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权利人还有60天或6个月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最终认定是否系违章建筑的权利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不应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直接认定。
      4.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可知,案涉房屋总面积为1088.28平方米,却分给了当时已经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可见,为了顺利完成征收工作,相关部门并没有执行《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连修建房屋在上诉人之后的并且已经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的房屋,都由其他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村民从自己的房屋中划出部分份额给其作为补偿的方式得到了征收补偿,以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执行的《关于印发《金阳新区农房住宅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权确认审批办法(暂行)》的通知》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的依据,与征收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公诉机关也没有仔细调查征收过程中,作为征收人的金阳新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实际工作方案。
      5.由于存在案涉房屋分户补偿其他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却选择性不去进一步调查为什么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却分了不是上诉人亲戚的陈仕荣户240平方米,这个疑问是没有调查清楚的,所以本案的认定中,还有诸多疑点。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直接对上诉人定罪。
      6.辩护人在庭审中发问:2014年是否有人上门核实过修建时间、修建手续?上诉人的回答是:没有。可见,相关材料是负责办理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填写的,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更改建房日期的意图,可能为了推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征收人或代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材料过程中胡乱作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果这样就要受到刑法打击,那所有签字的村委会、征收相关工作人员是不是也应该一并打击?因为具有编造建房时间主观故意的才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雪松并无虚构建房时间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在公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对建房时间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卢雪松并不知晓什么时间点以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存在虚构建房时间的主观动机,整个征收工作均由金阳新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代办公司负责,且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所有2010年以后修建的房屋均给予了补偿,如有虚构造假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负责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而非并不知情的上诉人卢雪松。
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系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10年的40%,也就是四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本案上诉人已经完全退赃,可以最高减少基准刑10年的30%,也就是三年。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主动提供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在公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完全退赃等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的这些情节全部认可,但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减轻相应处罚,在未进行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六年六个月刑期,明显过重。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并不知晓征收中心相关政策、也不清楚杨宇松已经领取回购款、不具有利用征收安置中心管理混乱这一漏洞进行重复领款的主观诈骗故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自首、完全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评价并作出合理裁判,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卢雪松
       2022年1月27日
     附带以下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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