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仲裁委在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产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中上下其手,违法仲裁,产生出“烂”裁决,让法律天平失衡。
称秦皇岛仲裁委在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产纠纷案中所作的裁决是“烂”的,有《专家论证意见》作为依据。参与论证的专家有:
杨立新,著名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大 学法学院教授。
崔建远,著名民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李永军,著名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
刘凯湘,著名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首都师范大学、上海大学教授等。
冯志祥,北京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客座教授。
专家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材料,对于案情有了比较透彻的了解,一致认为裁决书在程序上违法,应予以撤销。
一、裁决书的裁决明显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裁”。申请人没有请求裁决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签名,属无效裁决。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是裁决书生效的必要条件,《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裁决书所列的第一、第四项申请,仲裁庭也为在庭上组织质证、辩论,就在裁决书中列出第四项仲裁结果,此仲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四、仲裁庭在庭审中未查明何为项目“二期”,却在裁决书中裁定“该项目二期投资比例申请人为68%,被申请人为31.32%,”仲裁庭把没有查明的事项载入裁决书,违法法律规定。
专家还认为裁决书在实体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一、裁决书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金梦海湾1#地块”商住小区项目开发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份比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裁决书将申请人从案外人秦皇岛市抚宁县明星地产公司处取得的4000万元,依据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协议计算为申请人的股份,没有法律依据。
三、裁决书将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的3719.523万元作为借款,并裁决被申请人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申请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1、裁决书认定的“二期”工程实际不存在,裁决书无法执行。2、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无力缴纳7719.52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裁决书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缴纳的所谓二期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调整双方的股份比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四、仲裁时间严重超限,违反了仲裁制度快捷、方便的本意,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扩大了损失。
根据《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3条规定:“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一定程序可适当延长”。但本案2011年组庭,2013年5月3日才做出裁决,时间长达两年多。我们认为不属适当延长。久拖不裁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深,使纠纷更不易解决。尤其加重了申诉人工农地产(仲裁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截止2010年2月10日(2014)秦法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仅利息部分就多支付了2438.0367万元。加上投资比例调整部分股权损失造成申诉人工农地产经济损失在1亿5千万左右。
在秦皇岛仲裁委,记者见到了该委的张主任,谈及到本案裁决书诸如程序上“超裁”、实体上缺乏法律依据等等问题,张主任坚持认为,秦皇岛中级法院维持他们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就说明裁决没有问题。记者问道:“你们秦皇岛仲裁委的仲裁没有问题,那就是说杨立新、崔建远、李永军、刘凯湘、冯志祥五位民法学专家的观点有问题啦?”,这位张主任立马无言以对。
就是秦皇岛仲裁委这样的“烂”裁决,为虎作伥,让秦皇岛市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吞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千多万元,让法律天平倾斜,把原本好端端的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逼上绝路,更让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雪上加霜的是,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没有支持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秦皇岛仲裁委“烂”裁决的申请,竟然不分青红皂白,维持了秦皇岛仲裁委“烂”裁决,没有调正让秦皇岛仲裁委“烂”裁决搞倾斜的法律天平。
评论员说法
就此案,中央电视台评论员、中国改革报副总编杨禹指出,商事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有猫腻,这是法治社会的悲哀,是依法治国合奏曲中的杂音。这样有猫腻的仲裁裁决书往往背后都存在利益交换。长期以来,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存在缺乏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首裁指定规则存在弊端等问题。对此,可从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完善仲裁事中监督、改革首裁指定规则、对仲裁机构进行审计等方面完善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规则》第19条第1款,都明确肯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界共同认可的基本原则——“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需完善对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的监管机制,使仲裁机构负责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第一,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第二,加强仲裁机构内部对负责人的事中监督;第三,按照“谁任命谁监管”原则完善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第四,改革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兜底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第五,建立对仲裁机构的审计制度。仲裁机构负责人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应接受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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